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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及破产类司法评估问答

时间:2024-09-20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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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答内容摘自苏州市资产评估协会“专家意见和问题解答2024年第二期”)

问题1、关于法院委托评估项目应关注的事项有哪些?(注1:本问题及解答摘自“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中小评估机构技术援助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第 1 号——法院委托评估项目” )

一、充分关注独立性

由于目前北京地区法院委托评估项目基本采取摇号制度,使得委托方无法在事前对评估机构独立性进行鉴别。评估机构在摇号中签后,应当根据《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独立性》等要求,对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人员独立性进行审核。如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其亲属与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联、人员关联或者业务关联等影响独立性的情形,应当向委托方申明,并按照相关准则处理。 

二、充分关注专业胜任能力

同样由于摇号制度,使得委托方无法在事前对评估机构专业胜任能力进行鉴别。评估机构在摇号中签后,应当根据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标的具体情况,合理判断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与项目匹配的专业胜任能力。如果发现专业胜任能力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申明,要求委托方另行委托评估机构,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补救。如果由于评估标的较为特殊,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在履行必要程序之后,仍无法获得相关资料、信息,应当及时与委托方沟通,请求其另行委托或调整评估范围。

三、加强与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的沟通

北京地区法院委托项目通常进行集中委托,但涉案项目可能分布在各级别、各区域法院。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人员可能需要分别或同时与审判法官、执行法院进行沟通,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资产扣押部门和管理人员进行沟通。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加强与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的沟通,并与委托方明确协调人。通常情况下,委托方会明确执行法官为协调人。

如果发现判案法官、执行法官、办案人员、资产扣押管理人员之间存在职责不明、冲突或不一致意见时,应当及时与协调人沟通,请求其予以协调,履行委托方的义务。

四、谨慎与涉案当事人进行沟通

由于评估结果可能会影响涉案当事人利益,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谨慎与原告、被告等涉案当事人进行沟通。如果确需与涉案当事人进行沟通,应当征得协调人的同意,由两名以上执业评估人员进行沟通,并详细记录沟通内容。

五、提请委托方明确评估基准日通常法院委托评估项目时未能明确评估基准日,而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对评估基准日的概念、选择原则等缺乏了解。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提请委托方或协调人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明确评估基准日。如果委托方或协调人要求评估机构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告知此为委托方应当决定的要素,评估机构不得代为确定。通常评估基准日可能选择资产勘查日,也可能是侵权发生日或其他案件涉及行为特定日期。

六、重视利用专家工作由于法院委托评估项目涉及资产类型较多,对某些特殊资产真伪、质量等状况进行判断超出评估机构通常具有的能力,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要求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估。如果委托方不接受此种要求,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对该等资产真伪、质量等状况进行假设,并将该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七、做好现场勘查工作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对法院委托评估项目的标的进行现场勘查。如果出现对现场勘查工作的限制,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要求委托方协调相关当事人或涉案当事人排除妨害、予以充分配合。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对现场勘查中存在的瑕疵事项,如不能充分检查、观察、由于扣押时间长导致无法正常检查等,予以充分披露,并关注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的影响。如果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八、重视并合理处理评估受限事项由于法院委托评估项目的特殊性,评估过程中通常会出现评估程序的限制。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高度关注对评估程序的限制及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的影响,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如果因评估受限影响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必要时可提请委托方终止评估委托。

九、重视评估披露由于法院委托评估项目的特殊性,评估机构及执行业务的评估师应当重视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基本要素、评估受限情况、评估替代措施、评估重大假设及其他认为应当披露的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引导委托方合理使用评估报告。

 

问题2、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风险提示(注2:本问题及解答摘自“北京资产评估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提示〔2021〕第 2 号——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风险提示” )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依照法定的评估程序,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中涉及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等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类型,是对涉案财产价值或者经济利益损害价值量的鉴定。在司法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处置的重要价值参考依据。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业务风险,即资产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相关评估程序、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存在瑕疵等事项,可能对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造成的不利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在业务受理、执业能力要求、评估程序和报告出具环节以及收费等方面与一般资产评估业务存在较大差异,容易产生执业风险,进而影响评估行业形象和行业公信力,本风险管理委员会特做如下风险提示:

一、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特殊性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作为一个特殊的评估服务领域,涉及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资产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经办资产评估师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仅仅是一般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身份,更重要是已成为法律赋予的诉讼参与人身份,受民事诉讼、司法活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目前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年修正)、《最1024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 号)、《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和《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 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9]14 号)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 号)等。根据法律文件的规定,相对于一般的资产评估业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评估委托主体具有特定性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委托人为案件审理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是一项法律活动,其评估的目的体现司法公正,评估行为更具严肃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主要体现为监督职能。

(二)评估程序具有特殊性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程序具有特殊性。评估所依据的材料须经法院组织质证,并且资产评估机构没有直接搜集证据、核实证据的职责权限,需要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也应当向法院申请并经准许。

由于涉诉案件当事人利益是完全对立的,各自提交的证据都是对自己有利的,而那些不利证据一般情况下都会有所保留或隐瞒。因此,即便是经过法庭质证提供给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据,也往往不完整或存在较大瑕疵。

即使经过法院准许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该过程也往往受到一定限制,甚至遭到当事人的阻扰。在一般的资产评估业务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的全部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本质上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是一种受限的评估业务。

(三)出具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受到限制

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一般要求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在期限内出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不能按期完成评估的原因以及申请延长的期限,经法院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出具的,可再次提出一次延期的申请,且每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涉及需要以企业经营活动数据作为价值鉴定依据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整体资产价值评估、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以及各种经济合同纠纷引起的经济价值评估等较为复杂的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时,因需经质证、调查且评估对象种类繁杂,在法定评估期限内完成评估是非常困难的。这与一般资产评估业务由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评估时间也有较大不同。

(四)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在法院组织下需经涉诉当事人质证后,法院方可依证据规则进行采信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需经涉诉当事人进行质证。由于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特殊性,评估程序的局限性,法院提供的作为评估依据的材料在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上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某些瑕疵,亦会对评估结论的准确性产生影响。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评估机构可作出补正、说明,并出具补正后的评估结论;若当事人对此仍有异议的,经有关协会组织的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方可采信。

(五)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过程需遵循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需要按《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要求,将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收费标准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且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行业平均收费标准的10%。同时,《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等文件对收费计算基数及收费过程也有相应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

二、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风险提示

由于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与一般资产评估业务相比具有前述诸多特殊性。因此,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除存在一般资产评估业务所面临的风险之外,还存在其特有风险。

(一)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而接受委托和随意拒绝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或撤销评估报告的风险

1.资产评估机构或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而接受委托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向资产评估机构发送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机构只有在存在法定情况下方可提出不承接委托的申请,否则不得随意拒绝委托,且需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

若资产评估机构或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而接受委托,可能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评估报告,进而影响诉讼进程,可能会导致退还评估费用,甚至会受到人民法院的处罚;若在此情况下降低评估报告质量,甚至出具重大失误、虚假错误的评估报告,导致审判瑕疵,进而引发其他不确定性的风险,严重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能面临涉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犯罪风险。

2.资产评估机构随意拒绝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和撤销评估报告

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评估机构接收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一)其与当事人或者评估财产有利害关系;(二)已办理 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依法不能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在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中是被动接受委托,只有存在依法不能进行评估的三种情形方可提出不承接委托的申请,否则不得随意拒绝委托,且需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若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说明或者补正,资产评估机构会面临退还评估费用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资产评估机构在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中容易受到涉诉当事人各种因素影响,进而存在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后自行撤销的行为。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权自行撤销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目前尚没有法律规定,但资产评估机构的自行撤销行为对于法律的权威性、案件的诉讼进度都会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自行撤销行为应更为谨慎,如无正当理由,贸然提出会存在面临遭受司法处罚和退还鉴定费用的风险,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承办过程的风险

1.资产评估机构未能及时告知影响评估进展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资产评估机构需经人民法院的准许,才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资产评估机构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不得自行搜集评估资料。故在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中,资产评估机构认为依据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如未按照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相关情况,影响诉讼进度的,资产评估机构亦可能因此受到人民法院的处罚。

2.资产评估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

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若资产评估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一方面会面临退费风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将有可能不再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将会因小失大而丧失其它业务机会,还有可能会面临法院及行业监管部门的处罚。

3.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未能出庭作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提交法院后,法院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无异议后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如仍存在评估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及结论等涉及到实质性争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法院可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出庭作证,资产评估机构应该指派专人出庭。而出庭作证要求到庭的必须是具体负责经办此项目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非普通工作人员。若接到法院通知无故不出庭,可能会面临遭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和退还评估费用的风险。

4.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披露内容存在瑕疵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附件列示了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如人民法院未能提供材料清单所列全部资料或现场勘查程序受到限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分析判断相关情况对评估结论影响程度,当现有资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与主审法官充分沟通,提出需要补充的资料和采取进一步措施的建议,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或材料线索,尽可能消除或减轻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如当事人不提供或未能补充提供,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仍可能会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此情况下,资产评估机构需谨慎分析评估程序受限或评估资料不完整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当能够判断影响程度且其影响并不重大的情况下,可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对评估程序受限、评估资料缺失等对评估结论的影响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情况予以充分披露。当评估程序受限或评估资料不完整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谨慎出具评估报告或终止出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如实、充分披露评估程序受限或资料缺乏等情况,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自我保护的重要措施,否则可能导致报告披露虚假的风险。

5.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或虚假,可能会面临行政、刑事责任风险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更为严肃,追求结果的准确性。若评估报告文字用语不准确、评估依据不充分、评估方法不合理等,导致评估报告存在内容瑕疵或错误,则人民法院可能不会采信该评估报告。若在该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未尽诚实守信、勤勉谨慎义务出具评估报告,影响评估结果的,可能会面临法院司法处罚或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如资产评估机构出具重大失实或故意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6.涉诉当事人可能带来的风险

因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涉诉当事人利益是完全对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能会由此面临涉诉当事人的投诉风险。若受某些客观条件所限制,评估报告确有瑕疵或失误,只要法院认可评估报告,而另一方当事人极易将矛盾纠纷的争议焦点转移至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涉诉当事人进而会向主管单位投诉而引发行政处罚风险,此时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应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亦会存在被追诉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民事风险。

7.评估收费不规范可能带来的风险

因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特殊性,涉诉当事人可能采取许多不正当手段影响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委派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而达到影响资产评估结果的目的。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执业过程中如存在额外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不正当行为,极易产生职业道德风险,甚至可能承担更严厉的刑事责任。

三、从事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相关建议

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由资产评估机构承接,并应指派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具体承办,因此规避业务风险,应当从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两方面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提高风险应对能力

1.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树立法治思维,加强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学习理解,并适时开展执业风险教育培训。

2.资产评估机构应谨慎从事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应结合自身专业人才数量和专长进而谨慎评估自身资质及评估服务质量,避免超越自身专业能力和资质范围申报从事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

3.资产评估机构应加强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的合规管理,制定严格的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操作规程,把控相关风险,降低因自身管理和审查缺失所导致的业务风险。

4.严格按照经备案的收费标准及相关法规要求收取评估费用,严禁在执业过程中额外收取或执业人员私自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等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高评估执业能力

1.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高风险意识,在执业中勤勉尽责,做到合法依规,同时应不断提高自身评估业务技能,减少因评估技术方面存在瑕疵而出现的风险,养成良好执业习惯,做好自我执业防护。

2.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更加重视法律程序公正,积极、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尤其是当法院提供的经质证的现有资料仍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果的,且法院要求依现有材料进行评估的情形下,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降低执业风险。

3.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全面认真做好现场勘验工作。现场勘验是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项目非常重要的评估程序。在人民法院经办法官组织协调下,人民法院经办人员、涉案当事人、资产评估机构指派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均应到现场,按照司法评估委托书所列评估对象清单和评估对象的特征进行全面认真查验、清点,重要资产应当逐一拍照取证,做到不重不漏,全面准确;并做好现场勘验、调查记录,相关人员签名认证。

4.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应经得起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充分、全面、客观的市场信息支持和验证是重要的支撑依据,因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做好全面的市场调查,包括调阅案件卷宗、直接向相关供应商或经销商询价、充分收集同类资产的市场交易信息、咨询相关领域的资深人士或专家等,确保取价准确、依据充分。

5.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底稿是支撑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的基础,编制并形成规范、完备的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档案是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因此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客观、准确、全面、科学,必备的基础资料完整、现场勘察记录翔实、相关人员签名齐备、取价有据、计算过程正确、各方面影响因素考虑全面,能够完全反映资产评估师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执业程序的轨迹并支撑评估结论,并按规定在评估报告出具后及时整理归档,以备质证及日后不时之需。

 

问题3、关于司法委托资产评估业务需谨慎执业的风险提示(注3:本问题及解答摘自“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司法委托资产评估业务需谨慎执业的风险提示(2021 年)”)

各资产评估机构:

近期,我会接到深圳市某人民法院移送的《司法建议书》,指出深圳市某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评估报告多次出现错误,直接导致拍卖结果被撤销。且事故发生后,推脱搪塞,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建议对相关资产评估公司进行处罚,暂停相关公司评估执业资质;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暂停其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建议取消相关资产评估公司参加深圳市内各级人民法院评估摇号资格等。

司法委托资产评估项目,特别是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类业务委托目的实质是通过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能力协助法院解决争议,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直接涉及当事各方的切身利益,评估结论需要直接面对当事方的关注和查验,瑕疵报告存在的问题很容易被当事方发现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现特别提示,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司法委托资产评估项目,特别是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项目时,重点关注但不限于以下几点,做到有备无患。

1.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道德准则》、

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的同时,还需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 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2018〕273 号)和《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9〕14 号)等相关规定,履行适当的资产评估程序。

2.加强法制观念、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质量管控、提高专业人员胜任能力,高质量、零差错完成相关资产评估业务。

3.在受理该类资产评估业务时,高度警惕、谨慎执业,明确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

4.对于因摇珠而获得的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项目,若超出了本机构的执业胜任能力,应及时和人民法院进行沟通,阐述自己的困难,或向协会求助。

5.对资产评估明细、计量单位、价值分析逻辑、计算错误等明显错误要坚持做到零容忍。

6.在开展该类业务时,涉及材料提供问题的,可以参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按本规范附件中列明的委托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提供全部材料,评估机构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或材料线索。当事人不提供或未能提供,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

7.与法院交流沟通的过程信息,建议以正式函件方式完成,并在资产评估档案中留存,以备查验。

以上风险提示,各资产评估机构应向各自评估师分发并组织学习,查找漏洞、补齐短板,提高业务胜任能力。 

 

问题4、委托人为司法机关时,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如何披露?(注4:本问题及解答摘自“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执业问题解答(2020 年第一期) ” )

答:目前,资产评估服务于各种交易(例如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国有产权交易、非货币实物资产出资、抵债等)、管理(如司法领域的侦察、起诉、量刑定罪、涉执资产处置,税收领域的税基计量等,纪检监察审计调查等)、会计计量(例如依据会计准则进行的商誉减值测试)等三大类业务。其中,服务于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量刑定罪和为涉执资产处置确定参考价格提供参考等评估业务,委托人是司法机关,在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等方面与一般产权(资产)交易行为的评估业务相比,具有不同之处。例如,公安机关侦查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件时,取证中,目前的做法是另行聘请评估机构对案涉评估机构已经出具的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对这类评估业务的经济行为(实际上,资产评估实践中很多业务服务的不是经济行为,但评估报告评估依据列示的依然是“经济行为依据”)的描述,在遵守公安机关侦察保密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客观描述评估目的对应的侦察行为而非涉案评估报告中已经发生的经济行为,并据此描述评估目的是为公安机关提供价值参考,可能是比较客观的做法。

需要提请评估专业人员考虑的是:评估结论,更多的是依赖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评估结论的作用更多的是作为参考。因此,针对同一标的、同一基准日、同一评估目的评估业务的评估结论,很可能会存在差异。

 

问题5、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相关问题(注5:本问题及解答摘自“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执业问题解答 2023 年第一期 ” )

问题 (1).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类型有哪几种?价值类型是什么?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或者潜在参与破产重整投资人的委托,出具的相关报告通常有以下四种。

(1)市场价值类型的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如实、客观地反映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情况,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出具市场价值类型的资产评估报告,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例如,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需要,对破产财产抵债、变价处理出具市场价值类型的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为管理人以资产进行抵偿债务、拍卖变现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2)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测算普通债权偿债率,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出具清算价值类型的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3)偿债能力分析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反映债务人普通债权清偿率水平情况,以市场价值类型资产评估报告、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为基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分析估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为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参考依据。

(4)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除了可以接受破产管理人委托外,还可以接受参与破产重整潜在投资人、债权人等其他主体的委托提供相关估值咨询服务。例如,在同一个破产重整案件中,除了已经接受管理人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外,与管理人委托评估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参与破产重整的潜在投资者委托,作为估值顾问机构,就潜在投资者拟参与投资的有效资产未来现金流进行测算和分析,出具投资价值类型的分析报告或者根据委托方的需要出具其他相关咨询报告,为潜在投资者参与重整计划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问题(2).破产重整资产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有哪些特定要求?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一般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在破产重整实务中,由于受理破产日可能不是月末时点、债务人持续经营财务核算尚未结账、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主体的受理破产日不同等原因,管理人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意见后,按照如下方式并报人民法院同意后确定评估基准日:

(1)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债务人继续经营,破产受理日不在月末,可以选择受理破产日的前一个月末或者下一个月末作为评估基准日;

(2)因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不同主体的受理破产日不同,可以以人民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根据破产重整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经人民法院裁定进行适当延期的,延期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为便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向债权人提供一个相对合理时点的债权清偿率的测算结果,以及向新投资人提供企业价值估算的参考依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会同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选择一个距离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日期较近的月末时点作为资产评估基准日。

问题 (3).企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项目中,评估对象和范围与一般企业价值评估项目中的评估对象和范围有哪些不同?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相关报告是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及财产变现方案的重要价值依据,对准确界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即破产财产范围非常重要。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划定破产财产边界的任务一般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协助管理人共同完成,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了解破产财产范围,并据此确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中评估对象和范围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确定的。破产财产是指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权资产。《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财产范围以及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给出了比较清晰边界和相关解释。

(1)《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破产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一般企业价值评估对象和范围是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确定的。其中,评估对象是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评估范围是以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包含该时点企业表内及可识别的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企业资产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符合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综上所知,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和范围与一般企业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在定义、边界范围上存在不同,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需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会同管理人及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准确辨别确定评估对象和范围,确保不重不漏。

问题 (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过程中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破产主体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如果划拨土地涉及授权经营转为国有资本金、依法对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等特殊情形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1)划拨土地以授权经营的方式作价出资时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政府可无偿收回,但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设立时即作为股东出资存在,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属于企业破产财产范围。

(2)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依法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依法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人就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标的物对价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的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问题(5).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破产主体涉及的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占有使用他人的资产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能否纳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即纳入资产评估范围,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有效性以及破产管理人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等因素进行分析和辨认,并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1)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承租人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一般出租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那么融资租赁物价值就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出租人拥有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融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即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2)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出租人的情况下,无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还是提前解除合同,融资租赁物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债权申报。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融资租赁物为破产财产的,则纳入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

问题(6).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资产评估有哪些特点?

专家观点:

关联企业的产生是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随着市场经济逐渐走向成熟,很多企业关联程度越来越高,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在破产重整实践中也逐渐成为普遍现象。我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对关联关系以及关联方的定义和界定。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我国财政部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二章第三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界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破产重整实务中,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所有权难以区分,或者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共同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人事任免和交易受控制企业控制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同时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6 条,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方式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对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进行申报、审计及评估,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入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特点:

(1)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本质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关联企业合并后为一体,互相之间的债权债务理应消灭,同时也排除了关联企业之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这对于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来说是有利的。资产评估实务中,无论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完全抵消,通常都视同消灭,即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资产和负债评估为零。

(2)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为破产财产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可能因资产混同、资产转移、利益输送等导致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或利益不正当地调配,不同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若分别进行清偿,各成员债权人受偿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冲突,导致不同成员的债权人将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同。这种情形下只有适用实体合并重整的规则,将关联企业成员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各关联企业成员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才能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价值目标,才能切实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信赖利益。资产评估实务中,需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各成员的破产财产视同为一个法律主体的破产财产进行统一合并申报评估。

(3)各关联企业的债权合并后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的债权统一向合并后的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资产评估实务中,偿债能力分析报告需合并所有关联企业的破产财产及债权,统一计算普通债权的清偿率。

(4)各关联企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合并支出

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不再单独支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该等费用和债务在合并后的破产财产中统一支出,通常可以降低破产程序中的整体成本。

问题 (7).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中,政府行政许可资质是否可以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企业资质是指企业从事某种行业经营中,应具备的资格以及与此资格相适应的质量登记标准。企业资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9 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包括许可证、资格证等。从商业价值角度,企业资质是一种稀缺资源,可以提高企业商业信誉,增加企业的竞争力。对于处于困境的企业主体来说,其所获得的相关资质即使不会因财务上的困境而丧失,资质的价值一般也很难在财务报表上得到展现。

(1)对于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或者明确为无形资产的行政许可权利,可以形成企业法人资产的,应该进行评估。例如:《公路收费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出租车营运许可证等,可以作为一项权利依法进行转让,即可以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单独进行评估。

(2)对于通过行政许可方式颁发的特种行业的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排污许可证、林业规划调查设计资质以及金融业务经营许可等许可权(经营许可资质),属于一种依法经批准机关授予的资格,这种资格依附于该特定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单独的财产价值,尽管能为企业带来收益,但法律规定不得与企业分割单独转移。

因此,此类行政许可通常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不能单独进行评估。

问题 (8).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认缴资本并非是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股东需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即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履行缴纳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重整实务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业务后,除了工商档案显示出资人足额缴纳出资,但相关审计报告或财务调查报告显示出资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管理人依法应当进行清缴。该部分清缴的股东出资属于破产财产,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问题(9).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中,清算价值评估时的快速变现率如何确定?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需要在假设清算的前提下,模拟强制变现,得出破产财产的清算变现价值。各类资产快速变现率受不同条件和权利状况等因素影响存在不确定性。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快速变现率一般采取间接法或直接法进行估算。

(1)间接法。所谓间接法是指在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评估出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假设资产强制清算,考虑各类资产强制快速变现因素,进而得到清算变现价值。

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评估专业人员要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政策,结合破产资产处置的特点,分析影响评估对象强制变现的因素构成,并在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将其作为确定快速变现率的判断依据。这些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①有限市场因素,指地方经济的繁荣程度以及同类资产的市场需求程度;②处置时间因素,指加速变现对交易时间的特殊要求或处置时间与一般交易时间的差异;③处置费用因素,指资产处置前可能发生的资产维护、存放保管以及补办手续方面的各项费用开支等;④使用状态因素,指资产的使用功能与市场同类资产的比较情况;⑤资产质量因素,指待估资产与市场同类资产的品质比较情况;⑥处置方式因素,指批量处置相对于拆零处置的差异;⑦买方心理因素,指买方对不良资产的预期价格;⑧其他因素,其他导致变现价格低于公允市场价的因素。

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在定性判断的基础上还可以采取专家打分的方式进行量化。专家团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专业拍卖机构以及行业专家共同组成,根据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特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各类不同性质资产的强制快速变现的影响,并通过打分方式确定快速变现率。专家打分量化基本流程如下:①根据本次破产重整项目各类资产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产管理公司、专业拍卖机构以及行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②根据评估范围内的各类资产的特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构建打分指标体系和打分标准;③专家组在了解各类资产特点和影响各类资产强制变现的因素的情况下,按照打分指标体系和打分标准进行第一轮的打分;④将各专家的打分结果进行汇总,计算算术平均值,然后将汇总结果再度分发给各专家,各专家根据汇总情况对自己首轮打分的结果进行修正,进行第二轮打分;⑤将第二轮的结果进行汇总,计算算术平均值并作为专家打分法的最终结果;⑥项目组对专家打分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确定各类资产最终的快速变现率。

(2)直接法。所谓直接法是指选取市场上已经实现强制变现的同类资产,如拍卖的快速变现率作为参考并进行调整和修正,进而得到清算变现价值。破产重整相关资产快速变现率=参照物拍卖价值或参照物二手变现售价/参照物评估市场价值×调整系数,其中,调整系数的确定要充分考虑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以及个别因素等对快速变现率的影响。拍卖同类资产的案例数据通常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淘宝网-阿里拍卖、京东拍卖、公拍网、工商银行 E 购、北交互联等公开网站获取。

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通常认为快速变现率受资产类别、破产企业所在地区的影响较大。一般情况下,实物类资产的通用性越好,快速变现率越高;经济不发达的边远落后地区难以进行产权交易,该类地区的同类资产变现率大大低于经济发达地区。

问题 (10).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普通债权清偿率如何计算?

专家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草案时,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模拟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普通债权清偿率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草案时参考的重要指标之一。

破产重整实务中,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模拟清偿后计算得出的普通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率。

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就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和地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管理人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通过协调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清算假设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可供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金额

(4)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在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计算普通债权清偿率的顺序一般如下:第一步,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市场价值为基础,在假设强制清算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因素、资产使用状态、交易时间、资产通用性、供求状况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影响因素,分析确定快速变现率,进而得到破产财产的清算价值;第二步,在破产财产清算价值的基础上扣减有财产担保债权(包括消费者购房户债权、抵质押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款债权)偿付额后得出可供分配破产财产价值;第三步,在可供分配破产财产价值的基础上,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最后得出普通债权的清偿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