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3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
负责人:郝德坤,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凡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涉案工程应当遵循据实结算的原则,按照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结算工程价款。因为非典的原因,导致图纸变更和工程价款减少,诉争双方通过商定的《结算工作会议大纲》和《会议纪要》,将工程价款由《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固定价格变更为据实结算,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对此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另案中的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也对工程价款按照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结算进行了确认。其次,工程价款中的税金和材料检测费应当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孔庆刚领取的4万元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14万元的财产保全款项也不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孔庆刚。第三,双方始终对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存有争议,且孔庆刚一直侵占部分房屋未移交给建设方,从被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显失公平,应当从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第四,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支付申请人逾期竣工违约金873530.93元和经济损失赔偿金60000元。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孔庆刚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关系,孔庆刚借用资质施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即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而不是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结算。综上,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事实清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图纸变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和注明。而且被申请人虽参加了结算工作会议,但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被申请人与中煤第68工程处的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次,税金及材料检测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申请人负担,4万元工程款已经在2006年7月8日对账时予以扣除,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的责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问题。诉争双方于2003年5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2004年3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申请人主张因当时是非典时期导致设计变更,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即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而不是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但从诉争双方签订于2003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来看,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只能使用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的D、G图纸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并非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另行发生的情势变更。申请人的主张因出现非典导致《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与已查明事实不符。申请人另主张诉争双方通过商定2004年7月1日的《结算工作会议大纲》和2004年8月16日、2006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做出了变更,即按照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据实结算。经查,从上述《结算工作会议大纲》、《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来看,是当地主管部门组织各方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做出工作计划等,并未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则做出具体协商约定,更没有确认诉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1996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结算的内容,且被申请人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申请人据此主张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工程款结算方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申请人再审中还主张孔庆刚系借用被申请人资质施工,孔庆刚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协议书》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申请人未就该再审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至于被申请人与中煤第68工程处另案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再审依法不予审查确认。第二,原审工程款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包括税金及材料检测费,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代被申请人缴纳过税金,申请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双方已经于2006年7月8日进行过对账,申请人再主张不知道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4日支取过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9月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4万元是法院保全款项,属于擅自支付,因保全款项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期间不予审查处理,申请人可向做出保全的法院提出异议。第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起诉时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再审称应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因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导致工期延误的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交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6万元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传毅
审判员 王 琛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