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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建发〔2025〕8号)

时间:2026-01-09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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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城区各区住房城乡建委,江津区、永川区、璧山区、铜梁区住房城乡建委,重庆高新区建设局、经开区生态环境建管局,重庆交通开投集团,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关单位:

为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设安全以及建设条件,根据《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委修订形成了《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51231

附件

 

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设安全以及建设条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以及对其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的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前款所称施工作业是指除前款所定义建设项目之外的施工作业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统筹全市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牵头建立安全保护区管理联动机制,协调跨层级、跨区域、跨行业管理联动的重大问题。市住房城乡建委所属重庆市轨道交通建设办公室负责安全保护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统筹开展安全保护区管理联动工作,会同其他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巡查,及时制止和报告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的行为;审查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并与相关责任单位签订管理协议,巡查和配合相关责任单位做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设计方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轨道安全保护专项设计文件(以下简称轨道专篇文件),论证项目设计和实施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设安全以及建设条件产生的影响并拟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作业在开工建设及进场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及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设安全以及建设条件。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加强安全保护区数据管理,鼓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加强技术研发,应用人工智能(AI)、物联网、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建立智能巡查、风险预警、隐患识别和应急处置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对安全保护区内建设及作业现场的实时监控、智能分析和高效处置,推动安全保护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提升管理效能和监管水平。

第二章  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轨道交通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变电站及其管网(线、沟)、控制中心、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穿(跨)越水域的桥梁或者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未明确技术方案的规划线路按照中心线两侧五十六米内设置安全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审核确定,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市交通运输委。

第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新建轨道交通线路的安全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设置并在竣工验收后移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维护。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一节   设计方案阶段

第十条  安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市住房城乡建委书面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工程除外)征求市住房城乡建委协办意见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环节协办函;

(二)轨道专篇文件文本(含文本说明和全部附图,装订成册),标注有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设施空间位置关系的平面图和剖面图(单独装订成册);

(三)第三方安全评估报告(若有)。

轨道交通工程征求市住房城乡建委协办意见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环节协办函;

(二)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方案文本(含对既有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应章节及附图);

(三)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方案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含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确定的外部作业影响等级,结合工程类别,将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分为较大风险项目和一般风险项目,实行风险分级管控。

较大风险项目包括下列三类:

(一)运营、在建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外部作业影响等级为特级和一级的房屋建筑、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港口类工程项目;

(二)运营、在建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外部作业影响等级为二级的房屋建筑、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港口类工程项目,以及特级和一级的管线、园林绿化类工程项目;

(三)经市住房城乡建委认定的其他较大风险项目。

一般风险项目指除较大风险项目外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属于第十二条第(一)、(三)类的较大风险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技术标准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形成第三方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单位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且资质(资格)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之一并具备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或者咨询(安全评估)业绩:

(一)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

(二)工程设计铁道行业甲级、公路行业甲级、市政行业甲级、市政行业(燃气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除外)甲级资质之一;

(三)工程设计市政行业城市隧道工程专业甲级、市政行业桥梁工程专业甲级、市政行业城市轨道交通专业甲级资质之一。

第三方评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客观、严谨地开展评估工作及评估后的相应技术服务工作,对作出的评估结论及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应自收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办材料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根据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关系复杂程度,市住房城乡建委可于收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办材料之日函告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将建设项目相关资料送其进行技术校核。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技术校核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依照规定须进行第三方安全评估的较大风险项目,市住房城乡建委将组织专家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其他较大风险项目,由专家对轨道专篇文件进行安全评估,形成专家评估意见。

专家评审和评估时间不计入前款征求意见的答复时限。

 

第二节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轨道专篇文件书面同意意见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对建设项目涉及安全保护区内的平面布置、与轨道交通的空间位置关系、建设规模(层数、高度)、填(挖)方高度、边坡支护方式、施工工艺等方面有不利于轨道交通安全保护的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专项审查的轨道专篇文件进行同步修订,并重新征求市住房城乡建委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施工图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相应章节,对轨道专篇文件书面意见执行情况逐条进行说明,并在相应施工图中标识出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设施的空间位置关系,明确最小控制距离。

建设项目施工图送审时,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交市住房城乡建委出具的轨道专篇文件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作出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轨道专篇文件书面意见的明确结论,出具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中应当包含施工图轨道保护专项审查意见书。

 

第三节  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制定及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按照相关规定须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还应同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就建设项目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

一般风险项目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时,可按照规定格式填写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一般风险项目保护方案措施表(附件一)。

第二十条  制定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若有,下同),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并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签订相关安全监护、施工配合等管理协议。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征求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征得同意后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报市住房城乡建委备案,并在取得专项备案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专项备案登记表(附件二);

(二)施工图轨道保护专项审查意见书;

(三)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保护方案的书面同意意见;

(四)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或者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一般风险项目保护方案措施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出具专项备案意见,并将相关备案资料及时抄送市交通运输委以及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轨道交通保护方案经市住房城乡建委专项备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程序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是建设项目的施工措施资料之一。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施工许可或者申请开工批准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含已经备案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供施工许可发放机关或者开工批准单位查验。

 

第四章  施工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作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除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堆载、取土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确定的外部作业影响等级,将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分为较大风险作业和一般风险作业,实行风险分级管控。

较大风险作业包括运营、在建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外部作业影响等级为特级、一级、二级(管线、园林绿化类作业二级除外)的施工作业;一般风险作业指除较大风险作业之外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场实施作业前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含第三方监测方案,若有,下同),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并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签订相关安全监护、施工配合等管理协议。

一般风险作业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时,可按照规定格式填写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一般风险作业保护方案措施表(附件三)。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征得同意后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报市住房城乡建委备案,并在取得专项备案意见后方可实施施工作业,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施工作业专项备案登记表(附件四);

(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保护方案的书面同意意见;

(三)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或者重庆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一般风险作业保护方案措施表。

第二十九条  施工作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的制定及备案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巡查与闭环管理

第一节  安全保护区的巡查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相应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的现场查看。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保护区巡查方案,建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巡查台账,制定安全保护区内影响轨道建设或者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安全巡查和应急处突工作。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设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委等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及作业须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节  建设及作业过程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作业,参与建设及作业的各方应当严格执行报经备案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切实落实轨道交通安全保护责任,做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的技术交底,严格执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及作业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地勘、钻探等具有击穿轨道交通地下设施风险的作业前,以及实施回旋转动、跨越吊装等具有碰撞轨道交通地上或者高架设施风险的作业前,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并自觉接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现场巡查。

第三十六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及作业的,应在建设及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其中对轨道交通结构安全影响为较大风险的应对其影响范围内的轨道交通结构设施等开展第三方监测工作。

第三方监测工作应当满足《重庆市轨道交通第三方监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及作业发生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设安全突发事件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及作业,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同时向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所在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城乡建委等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其他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安全保护区内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的监管工作,督促建设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严格落实轨道交通保护责任,加大建设及作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督促问题隐患及时整改,防范和制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建设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  建设及作业结束闭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安全保护内建设及作业结束后,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按照以下要求对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一)较大风险项目(作业),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共同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根据轨道专篇文件和第三方安全评估报告(若有)、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和第三方监测方案(若有),以及施工过程记录和第三方监测记录等资料,对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建设及作业结束后的对比排查,书面确认建设及作业未对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产生影响后完成评估,并结束巡查;

(二)一般风险项目(作业),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确认建设及作业行为结束且无整改事项后完成评估,结束巡查。

第四十条  建设及作业结束后评估认为建设及作业行为对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持续开展巡查,直至影响消除为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内突发情况特别紧急,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救灾的施工作业的,有关抢险救灾工程认定机构应当在实施抢险救灾作业前将突发情况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抢险救灾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中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不受抢险救灾作业的侵害。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立即安排巡查人员对抢险救灾作业现场开展巡查。

第四十二条  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住房城乡建委依照《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有关规定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和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害或者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交通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二)本办法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条件、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在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区域,该区域内的建设和施工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三)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是指重庆轨道交通规划线路、运营线路的管理单位和在建线路的建设单位。

(四)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换乘设施、车辆、车场、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供电设施、通信设施、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五)本办法所称轨道专篇文件,是指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统筹建设项目实施与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的设计论证文件。

(六)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是指由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组织制定的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安全以及建设条件的专项建设方案或者施工作业方案。

(七)本办法所称外部作业影响等级,是指在轨道交通周边进行的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建设及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结构安全影响程度的分级。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纳入轨道交通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市域(郊)铁路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建〔20182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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