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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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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铁工程监[201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通报或报告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管信息,分析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情况;联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并提供行业指导。

  

第六条 涉及跨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监管辖区的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原则上由项目法人注册地所在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承担;情况特殊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办理备案、行政处罚、记录公告等方式。

  

第八条 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抽查,并以抽查方式为主。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督检查可以联合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邀请建设项目上级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供便利条件,并告知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清单及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受理及调查,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联系方式,并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投诉。

  

第十二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及调查,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有权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投诉人、被投诉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有关当事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

  

第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规定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按《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及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公告。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对监督工作中知悉的招标投标信息和投诉信息等应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监督以下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2.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公告。

  

3.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

  

4.评标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组成、专家抽取过程。

  

5.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程序、异议处理等。

  

6.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人确定及发放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首次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接收的材料主要如下:


1.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管理的,还应一并报送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文件及其职责权限的证明文件。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和个人履历等)。

  

3.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3名以上招标师职业资格证件和个人招投标工作业绩)。

  

4.项目可研批复文件。

  

5.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文件。

  

6.各招标批次初步安排(时间、地点)。

  

后续备案只需接受前述所涉事项变化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3.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4.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5.中标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组织实施的地方政府审批(核准)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4〕6号)同时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2月25日